案例一
劳动岗位的变更
需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
2014年3月,陈某进入A公司任叉车司机。2016年11月,该公司实行叉车司机竞选上岗,陈某落选,被安排从事皮带机巡查工作,但陈某拒绝换岗,既不回原岗位工作,亦不到新岗位报到。2017年1月,该公司停止发放陈某的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等。
法院认为
虽然A公司和陈某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A公司可以因生产需要对陈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A公司对陈某的调岗(从叉车司机到皮带巡查工)不属同一类型岗位的工作安排,已属岗位的变更,即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须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
因本案中的调岗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既不到新部门报到也不参加岗前培训,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视为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陈某用行为表示同意,故A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
女职工孕期
用人单位借故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于2012年10月16日入职B公司任财务部出纳。2017年2月27日,陈某按支付证明单向B公司区域总经理梁某支付了20万元,该支付证明单上有财务经理李某、总经理周某及区域总经理梁某签字。期间,陈某已怀有身孕。同年3月10日,陈某收到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载明“因陈某存在未按规定经权责人审批而支付20万的严重违规事实,特给予开除处理”。离职十余天后,陈某诞下一男孩。
法院认为
财务的审批权限以及主管领导的变动应及时传达落实到财务人员。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司财务审批权限及主管领导变动的通知传达给陈某,亦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本案之前划转其他款项的审批人不同于划转本案20万元的审批人,故不能证明陈某故意违反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B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于陈某怀孕期间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属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条的规定,陈某享有法定的98天产假以及广东省《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奖励的80天产假共178天。产假期间,B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正常工资。产假工资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两者并不冲突,不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判决B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产假工资。
案例三
用人单位
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风险
2014年5月1日,周某入职C公司从事搅拌混凝土浇注模型工作,但C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仅与其口头约定试用期和工资。2015年5月13日,C公司以周某工作期间表现差,不同意调整岗位且多次擅自将公司试块带回家为由,对周某作出开除并罚款5000元的处理决定。次日,周某停止在C公司工作。随后周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C公司员工许某向公安部门报案指称周某盗窃公司物品。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C公司最迟应于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于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承担向周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本案中,C公司没有依法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故C公司应向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C公司解除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后,且C公司未能提交公安机关侦查有周某盗窃其公司物品事实的相应证据,仅以有公司员工举报周某盗窃公司水泥制品为由主张其系合法解除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C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案例四
经济性裁员
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汇报
荣某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荣某广东公司是荣某股份公司的子公司,D公司是荣某广东公司的子公司。王某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荣某股份公司,2014年5月被公司安排借调到D公司工作,2014年9月2日与D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
2015年1月16日,荣某股份公司决定将荣某广东公司和D公司成建制合并,D公司由荣某广东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年2月2日,荣某广东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及D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荣某广东公司与D公司合并后部分人员裁减的告知函》:决定裁员20人,王某名列裁员名单。荣某广东公司和D公司工会委员会分别复函:同意裁员的决定。
2015年3月3日,荣某广东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提交《荣某广东公司与D公司成建制合并后对部分员工裁减的申请》。次日,人社局作出批复,同意荣某广东公司的裁员申请,要求做好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补偿等工作。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D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王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荣某广东公司与D公司已成建制合并,但该合并属于公司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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